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5號原 告 徐瑋茹即星辰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施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40分許,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143,000 元侵占入己,隨後佯裝倒垃圾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緝字第1476號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該偵查筆錄可考( 見外放偵卷影本第22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