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5號
- 原告
- 徐瑋茹即星辰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蘇淑華律師
- 被告
- 施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下午8 時40分許,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 143,000 元侵占入己,隨後佯裝倒垃圾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緝字第1476號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該偵查筆錄可考(見外放偵卷影本第22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