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02號原 告 吳俊宏 被 告 蒲依柔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訴訟代理人 黃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瑞城街口臨時停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左後方無人車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瑞城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門外側,受有右踝挫傷併右例外踝骨折之傷害,及原告機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08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6萬7258元、無法工作而僱工之損害1 萬9000元、交通費用1 萬元、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7萬8162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因上開事故而應賠付被告醫療費用3550元,及按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無法工作28日之損失,暨精神上損害賠償1 萬元,但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080元,與上開事故無關,而原告請求之逾上開金額之無法工作之損害,並非事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1 萬元,無證據可憑,原告請求之逾1 萬元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有過失,而應賠付被告醫療費用3550元,及按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無法工作28日之損失,暨精神上損害賠償1 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逾被告不爭執部分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踝挫傷併右例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4張、診斷證明書1 張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 頁至第14頁)為證,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認定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4張、診斷證明書1 張影本(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 頁至第14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7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原告僅請求2 個月每月實際收入8 萬3629元共16萬7258元之損害,及因而僱工1 萬9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至多僅有4 週即28日無法工作,且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之標準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 萬9273元為準等語。經查,①原告是否因所受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該診所以104 年11月9 日函回覆稱:「就原告骨折情形而言,約需四至六週方可行走,但若要負重工作則需二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鳳簡卷第29頁),由此可見,原告受上開傷害後,約4 到6 週即可行走,是原告於可以行走後,當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況且,原告雖於受傷後,4 到6 週內,無法行走,惟原告所受傷害僅有「右踝挫傷併右例外踝骨折之傷害」,即全身至多也僅有右腳踝無法動作而已,顯非等同於其在4 到6 週內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惟被告既已不爭執原告於4 週內無法工作,參酌原告受傷情形、上開函文所載,及被告不爭執之情形,應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4 週」即28日。②又原告於上開事故前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 萬9273元等情,有其勞保資料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證,堪認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每月工作所得1 萬9273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 萬7988元(19273*28/30=1798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③原告雖主張其有7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有右腳踝行動不便而已,依一般經驗,自難認為會因而有長達7 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雖主張其原告每月實際收入應為8 萬3629元,且原告另有僱工損失1 萬 9000元云云,並提出收入表、弘展通訊行證明書、僱工證明、請款單為憑,惟原告於事故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 萬9273元等情,有其勞保資料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證,且依原告103 年度所得明細(見外放證物袋)所示,原告103 年度並無任何工作所得,自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極易事後捏造之文書,即認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高達每月8 萬3629元,或另有僱工損失1 萬9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7萬8162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民國65出生,每月薪資1 萬9273元,而被告上開過失,固然造成原告受傷害,惟原告受傷情狀並非甚為嚴重,僅有右腳踝在短期間內無法動作,且經過適當之治療即可以輕易回復,是原告雖因此受有身體上疼痛及心理上痛苦,但情形應非嚴重,且依上開事故經過,亦可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亦非重大,又原告103 年度所得約3 萬4918元、財產約392 萬元,被告於103 年度所得約77萬元,財產約358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事故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3080元,交通費用1 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①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103 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PY3Y-556號重機車無毀損」等語(見警卷),且原告機車之維修項目係位在機車內部之「化油器」及「進氣支管」等情,有原告機車維修收據2 張(見本院鳳簡字卷第13頁)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警詢時還沒有發現機車已經不能發動,是我去診所後過了兩天,家人才跟我說機車已經無法發動」、「車禍完還是可以騎,是事故後一、兩天就不能騎了」等語(見本院鳳簡字卷第78頁、第99頁),堪認原告機車之「化油器」及「進氣支管」,並非因上開事故損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維修費用,自無理由。②至原告請求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仍不提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能提出任何收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550元、不能工作損害1 萬7988元、慰撫金2 萬元,合計4 萬1538元(3550+17988+20000=4153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