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49號原 告 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義 被 告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訴訟代理人 楊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向訴外人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輪公司)訂購,於101 年7 月5 日送至高雄市立立德國中之940 片PSB 藍色隔熱板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及高雄市立立德國中應同意原告取回前項隔熱板,不得有妨礙、阻止之行為;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撤回對高雄市立立德國中之訴訟,並撤回先位聲明,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及變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言詞論辯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38,18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立立德國民中學校舍改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材料PS板材料款共計169,200 元。原告依約進貨至工地,惟該款項自101 年7 月起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就已完成之工作及進場器材,仍應辦理驗收及計價,而原告進貨之價格即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進貨數量為940 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31,600 元(含稅後為138,180 元)。縱認被告並未中止契約,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計價付款。或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未完成部分之契約,並請求未施作部分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80 元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月估驗1 次,每月25日以前申請,並於次月15日付款。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本即得請領系爭工程材料款,但原告以工地停工故決定暫不提出申請。原告雖於102 年7 月間曾發函催請被告給付,但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迄至104 年8 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合約均屬連工帶料,而「整體粉光及防水隔熱工程」工項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45 元,其餘PS板工料每平方公尺為115 元,其工、料價格約各占1 半,每平方公尺材料款應僅為57.5元,原告應僅得請求87,56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雙方應就現況進行結算,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進場合格之器材,仍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及計價,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該條約定應以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無前開約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無法施作,亦得由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約定為承攬人之原告有何終止事由,承攬人又無法律特別規定之終止權限,自難認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停工,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雖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解除契約,然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完全排除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又限制承攬人於停工時之求償權,將使定作人得片面任意停工,致承攬人長期無法施作而無從取得承攬報酬,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即為上開限制承攬人即原告解除契約之約定,復於同契約第8 條第4 項限制承攬人於停工時之求償權,依上開說明,自屬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應認原告仍有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 ㈣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由原告至被告提供之施工工地施作防水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即負有確保原告得順利進駐至工地施作之協力義務。而本件既係因被告與業主間之糾紛致無法復工,並業經被告與業主相互終止契約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被告實已無繼續提供施作工地供原告施作之能力,縱經原告定期催告,亦無法為之。是本件原告雖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供場地以供施作,實際上亦不影響被告無法為上開協力義務之情形,應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已受領原告交付之PS板940 片,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所受領之PS板,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惟上開PS板已因氧化、損壞而毀損,亦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會同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確定無誤,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 年7 月26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上開PS板已因毀損而不能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而原告向訴外人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上開PS板,每片單價為140 元,亦經本院函詢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出貨之數量及地點,有該公司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堪信該等PS板之價額138,18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額,即屬有據。 ㈥又原告上開請求權係自原告於本件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告解除契約後始行發生,自無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解除契約之效力請求被告返還應返還之物之價額,被告應自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額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亦即自被告收受上開民事準備三狀翌日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從請求101 年1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而僅得請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使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材料之價額138,180 元及自請求被告返還價額即被告收受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額,於請求被告給付138,18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