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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丞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曾明珠
相對人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04 年度鳳簡調字第566 號審理,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云云。惟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及方○○,且業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並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該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29日南院崑104 司執賢字第65260 號執行命令、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4 年9 月25日南院崑104 司執賢字第65260 號函,或可推論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誤。然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52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本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而聲請人卻向本院起訴,而本院既非執行法院,對於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管轄權,本院104年度鳳簡調字第566 號應無可能由本院為實體裁判,是聲請人依附本院104 年度鳳簡調字第5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下,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另聲請人既係依附本院104 年度鳳簡調字第56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下,提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為准駁之裁定,不能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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