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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3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20號

原告
大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重輝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572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2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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