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 上訴人
    林有清
  • 被上訴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有清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再審被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並經其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4401,下稱系爭4401信用卡;卡號00000000****5507,下稱系爭5507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其竟逾期未清償,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3520元(其中本金為6 萬7670元)未為清償,嗣慶豐商銀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並依法公告等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3520元,及其中6 萬7670元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惟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申辦系爭2 信用卡,系爭2 信用卡係由訴外人林有成偽造再審原告名義盜辦,而訴外人林有成已於97年11月22日死亡,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後段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5 年度司執字第62909 號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4 日扣押再審原告於高雄市林園高中之薪資債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來電協商,又於同年月24日來電表示不承認欠款,由此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同年24日前即已知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6 月24日前提出再審,然再審原告遲至同年月7 月28日起訴,已逾不變期間,且系爭2 信用卡確係再審原告所申辦,再審被告已提出原本可供鑑定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查悉系爭2 信用卡係由訴外人林有成所盜辦後,立即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前,依其主張,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信用卡為訴外人林有成所盜辦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曾持系爭5507信用卡於93年9 月29日向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絲亮滋潤造型慕絲、安恬營食補充飲品等情,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 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消費商品明細、105 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消費者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 104 頁至第105 頁)可證。又再審原告曾於93年3 月29日以再審原告為要保人,再審原告之女林嘉瑜為被保險人,再審原告等為受益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持系爭4401信用卡繳納首期保費5 萬4193元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要保書、聲明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可證。由此可見,系爭5507及4401信用卡確係再審原告申辦並使用無訛。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係97年11月22日死亡之訴外人林有成盜辦系爭2 信用卡,並以外人林有成生前任職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而其主管湯益進擔任其主管20逾年,知悉林有成偽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事實,請求傳喚證人湯益進云云。惟查,系爭2 信用卡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辦並使用,事證明確,業如前述。且系爭2 信用卡係向慶豐商銀申辦,並非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辦,訴外人林有成之主管湯益進並無可能審核系爭2 信用卡之申辦流程,又依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據再審原告陳述,因為其哥哥生前就是在台灣人壽高雄分公司上班,所以有可能是被其哥哥盜刷,而且他哥哥的主管湯益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由此可見,訴外人湯益進縱有任何聽說,亦屬傳聞,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證明訴外人林有成有無偽造系爭2 信用卡申請書。至於再審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林有成之配偶證明訴外人林有成亦曾盜辦其配偶之信用卡云云,惟縱有其事,亦與本件無關。況且,再審被告業已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等文件,供本院送鑑定是否與再審原告之筆跡相符,然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卻陳稱:無同一時間之簽名文件可供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再審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故意以一筆一劃如同初學寫字者之難以鑑定之方式書寫乙節,亦再審原告之其委任狀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可證,堪認再審原告非無故意迴避筆跡鑑定之可能。 ㈢是以,本件既依卷內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2 信用卡之申辦使用人確係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系爭2 信用卡係遭訴外人林有成盜辦,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再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