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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07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74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告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 月10日、12日、12日分別向原告申辦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使用,但至今仍積欠105 年1 月至6 月間之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7254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3 份、繳費通知單14張為證,且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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