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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球、楊智雄

  • 原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55號原   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球 訴訟代理人 黃鴻裕 被   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楊展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彩色黏土及陶土等貨品,貨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515元。原告業將貨品陸續送交被告收受,豈知被告嗣後藉口拒絕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確有收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商品,惟其中有部分因原告已停止生產,為避免消費者困擾,而欲依先前之交易慣例將商品向原告退貨,竟遭原告所拒,原告就該部分商品自無從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彩色黏土及陶土等貨品,貨款金額25,515元,業經原告將商品交付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5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貨款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就部分商品因原告已停止生產而欲向原告退貨,該部分貨款應予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交易之商品因原告已停止生產而得以向原告退貨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係抗辯因原告停止生產而退貨,並非主張該批貨品有瑕疵而予退貨(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得退貨之約定此一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經本院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是否有此得退貨之約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先前曾有相同退貨之慣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兩造間若無約定得否就已交付之商品退貨,且未形成均可退貨之交易慣例,則是否同意退貨仍取決於原告是否同意,尚非被告得逕自決定是否退貨。故本件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不接受被告退貨,自無許由被告逕以退貨而拒絕給付貨款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已依兩造間約定將商品交付被告,被告復無得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2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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