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06號
- 原告
-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如雪
- 訴訟代理人
- 鄭亨彥
- 被告
- 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運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以新臺幣4 萬9379元,向被告承攬運送從高雄港(Kaohsiung )到胡志明港(HoChi Minh)之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並轉交由訴外人DIFS LOGISTICS CO . ,LTD簽發編號為KHHSGN0000000 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並經受領,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上開費用等語,爰依據兩造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 條、第58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對帳單、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