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賢
- 送達代收人
- 葉庭歡
- 被告
-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弘裕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44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未清償,原告並就陳弘裕應給付原告24,744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離職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198 元(下稱系爭債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740 號債權憑證,嗣後並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莊字第782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分別於104年6 月16日、同月30日向其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隆104 司執莊字第78261 號,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就陳弘裕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各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7 月6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陳弘裕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17,517元(計算式:年薪210,200 元/12 =17,5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陳弘裕計算至105 年6 月之薪資中3 分之1 ,共計70,068元(計算式:17,517 元*1/3 *12個月=70,068 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8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 至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陳弘裕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0頁)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與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陳弘裕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陳弘裕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時(即105 年6 月22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送達證書)至陳弘裕離職時(即105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頁勞保投保資料)止,陳弘裕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之日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在「系爭債權」(計算式:24,744元+500 元+198 元=25,442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陳弘裕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僅得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告請求前揭權利,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