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田祐霖
- 相對人
- 林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七0五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鳳補字第三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第5705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對許龍雄、許林自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變電箱聲請拆除返還土地,惟因上開變電箱係伊所有設置在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旁,許龍雄、許林自僅係借住在伊房屋之人,是許龍雄、許林自並無權利拆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352 號受理在案,如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352 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係暫停將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變電箱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之利益。本院審酌前揭變電箱座落之土地105 年1 月之最新公告現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執行卷),及該變電箱占用土地之面積為0.25平方公尺(見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判決),復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應行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應不超過3 年,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