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89號
- 原告
- 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銘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慧
- 被告
-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9 月4 日間,因其承攬之屏東枋寮高中案、屏東公正國中案,委由原告鋼筋定尺成型加工,兩造約定款項月結,並由原告將當月款項於隔月3 日前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詎原告於104 年7 月1日至9 月4 日提供被告屏東公正國中案所用共160.36噸之鋼筋加工,金額合計16萬5699元,及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提供被告供屏東枋寮高中案所用共0.1 噸之鋼筋加工,金額7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發票4 張、出貨單21張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