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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恳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被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被   告
傅寧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 5月10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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