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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黃顗雯
  •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宋信高

  • 原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7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訴訟代理人 宋永萬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博展開發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三貿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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