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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抗告人
即受罰人
張榮堅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陳文川即詠盛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洪美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遭裁罰事件,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出庭通知書所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紹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地址),本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因故離職,故沒有收到通知書,無法出庭作證等語。查本院前通知證人即抗告人之通知書係由家麗堡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所述情節未據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然本件抗告人業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並釋明不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科處證人罰鍰之目的,無非係促使證人到庭,證人既已到場為適當之釋明,其抗告意旨,尚屬有據,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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