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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原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許惠貞
被告
林雲輝
被告
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訴訟代理人
佘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交付被告日昌公司運送,因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雲輝於105 年8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途中行經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物品其中之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之過失,致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嗣經兩造協商,由訴外人擁鋼企業有限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塊於105 年11月17交付給原告,惟原告除上開損害外,另有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11月17日止,共3 個月期間無法使用原告300 噸吊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6條、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昌公司與原告間成立運送契約後,雖因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雲輝載運上開運送物品之過失,致運送物品其中吊車配重2 塊損壞,惟被告日昌公司已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賠償該吊車配重2 塊運送物之價值,原告本件主張之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已逾民法第638條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2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託運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運送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將其所有之300 噸吊車配件及配重乙批交付被告日昌公司運送,因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雲輝於105 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途中行經恆春鎮仁壽營區時,不慎將載運物品其中之吊車配重2 塊掉落地面之過失,致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嗣經兩造協商,由訴外人擁鋼企業有限公司依原規格重製吊車配重2 塊於105 年11月17交付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照片2 張、事故配重損壞重製同意書、出庫傳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第10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依上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日昌公司之過失行為,雖致原告受有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損害,但原告僅能請求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即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價值,「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請求。而本件被告日昌公司業已賠償原告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價值,是原告上揭請求被告日昌公司賠償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於法無據。且本件經本院闡明上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未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主張,更無舉證被告日昌公司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併為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638 條第1 項、第2 項另設「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之規定。運送人之受僱人,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使運送物損壞,固應與運送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惟託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運送契約違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獨立併存,均得據以請求,然其侵害行為係以債務人有契約上之義務,因其義務之違反而始成立者,如法律上特別減輕其賠償責任,則於此範圍內,其賠償額應受民法第638 條第1 、2 項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雲輝係被告日昌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雖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損害,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林雲輝依「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即該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價值,「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請求。而本件被告日昌公司業已賠償原告吊車配重2 塊斷裂之價值,是原告上揭請求被告林雲輝賠償其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於法無據。且本件經本院闡明上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見本院卷第36頁、第46頁),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並未依民法第638 條第3項主張,更無舉證被告林雲輝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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