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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350號

清算合夥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50號

原告
沈志仁
原告
沈志宏
原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洪彩虹即尚豪工程行、陳文欽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查,原告起訴雖聲明清算合夥財產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及按出資比例三分之一給付賸餘財產,惟並未陳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及按出資比例三分之一給付賸餘財產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及按出資比例三分之一給付賸餘財產之數額),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以不能核定者認之,並依前揭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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