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順展企業社即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軒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撤回)被告應提繳6,705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滾軋機之操作人員。於105 年4 月14日操作滾軋機時,遭滾軋機壓傷,致右手中指壓砸傷(約3 公分)併遠端指骨骨折及併部分屈指肌腱部分受損等傷害,致原告緊張不安及失眠,出現焦慮狀態。被告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機器沒有防護措施、緊急快速停止裝置,且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78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而上開法律為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傷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不論依侵權行違法律關係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0,174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174元。 2.看護費用12,000元:於105 年4 月14日急診入院,並於105 年4 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6 天需專人照顧,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43,351元:原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共2 個月又5 日,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351元【計算式:20,008×(2 +5/30)≒43351 ,小數點以 下4 捨5 入】。 4.勞動能力減損242,201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右手中指受傷,勞動能力減損5 %,以34年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並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2,201 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不但身體受有痛苦,亦因此產生焦慮、不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 6.以上合計之損害為417,726元。 ㈡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之薪資,7.5 日、日薪900 元,共計6,750 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的職災遲未補償,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5 年5 月10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看護費12,000元及醫療費用20,174元與不能工作之損失43,351元等均不爭執。然勞動力減損部分則應依鑑定結果認定。因為原告是臨時工,所以沒有投保勞保,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提撥。失能的部分希望能送鑑定才知道應該給付多少,且原告受傷是右手,但原告慣用手是左手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5 月25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4236200 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各1 份、照片2 張、薪資袋影本4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醫療收據影本9 紙(見本院卷第14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78條之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之規定,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被告提供機器設備欠缺防護設施,至原告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174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義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醫療費用支出尚屬合理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依侵權行為或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查原告主張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 ×6 =12,000 )之損害等節。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民國105 年04月14日經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05 年04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續門診追蹤,宜休養二個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害在上開住院期間內,確有造成其手部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違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期間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1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 個月又5 日不能工作,以最低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43,351元之損失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4 月14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故此部分依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共計43,351元【計算式:20,008×(2 +5/ 30)≒43,351元,元以下4 捨5 入】,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就原告傷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覆為「依本院復健科最後一次門診病歷記載(106 年8 月14日),其右手指近端指節活動度35度,遠端指節活動度20度,均屬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屬失能項目11-50 ,失能等級十三」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9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3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應認原告所受傷勢終身均無完全復原之可能;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就失能等級13之給付日數標準為60日,經比對該條項第1 款所定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 日,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5%(60÷ 1,200 =0.05),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達5%尚屬合理。原告係74年9 月1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5 年4 月14日)計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9 年9 月19日)止,尚有34年6 月又6 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4,598 元【計算方式為:12,005×20.00000000+ (12,0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 =244,598.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6/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42,2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共工作7.5 日,日薪900 元,合計欠薪6,75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依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本院既就原告為部分敗訴之認定,仍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