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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原簡字第1號

原告
簡義文
訴訟代理人
簡龍言
被告
昌忠義
被告
旭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世懷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21時12分許,由原告駕駛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平面車道外快車道西向東直行,遭受雇於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之被告昌忠義於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附子車95-YE 號(下稱被告車輛)沿過埤路同向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而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8000元,並受有折價損害1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連帶賠付維修費用7 萬3719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既無出售,即無發生折價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未發生之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雇於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之被告昌忠義於執行職務時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第3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24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相符,堪認為真實。被告昌忠義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昌忠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昌忠義之僱用人,被告昌忠義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昌忠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雖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7 萬80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護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維修之費用共7 萬3719元,其中零件費用4 萬533 元、工資費用3萬3186元。復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5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2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4301元(第1 年折舊值40533 ×0.369 ×( 5/12) =6,232;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34301)加上工資3 萬3186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6 萬7487元為限(34301+33186=67487 )。

㈡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為新車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另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2月30日105 高市汽商雄字第712 號函載稱:系爭車輛倘無上開事故,市值為58萬元,而上開事故後修復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市值僅餘為48萬元,即事故前後,系爭車輛價值減少1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非無理由。被告雖以原告並無出售系爭車輛,此部分係屬未發生之損害云云置辯。惟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已有造成系爭車輛減少市價10萬元,此即屬已發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該損害尚未發生,應以有轉售差額發生為要件,尚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74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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