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鄭明華、黃金寶
-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智傑
- 被告昱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昱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105 年4 月1 日自寰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昱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號處送達,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送達之部分,因該通知已到達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債權讓與通知函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再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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