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烏宗興 被 告 郭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4時30分許,由訴外人黃超賢駕駛至高雄市○○區○○○路0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車過失,車門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含零件1 萬6250元、工資及烤漆2 萬3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啟車門已有注意並無任何車輛,被告開啟車門後,系爭車輛始撞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危險性,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立法院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1 條之2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此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行為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推定行為人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張、事故現場照片14張、系爭車輛修復前後照片36張、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各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8頁)為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開啟車門未注意來車之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使用之被告車輛為動力車輛,其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被告除可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堪認被告車輛於上開事故時,固係停放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停車格內,但被告將該車之車門開啟到全開之位置,開啟後之車門,幾乎整片都侵入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是原告主張被告開啟車門並未注意來車,非無可取。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舉證其並無過失,亦應推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 萬元(含零件1 萬6250元、工資及烤漆2 萬3750元),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車輛為95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3 月6 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 1625元(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2 萬375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 萬5375元(1625+23750=25375)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