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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85號

原告
尊品商行
法定代理人
梁瓊月
訴訟代理人
施忠慶
被告
黃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與原告簽定職前訓練同意書,接受原告職前訓練,但被告竟於職前訓練時,無故離職,並立即前去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之smileof noil 美學會社任職,且被告明知其依上開職前訓練同意書,於職前訓練期間,非屬原告勞工,且同意不支領薪資,不投勞健保,竟仍向高雄勞工局檢舉原告於職前訓練期間不給付薪資並不投保勞健保,經該局調查逾9 個多月,仍未對原告處罰,可見原告並無違法,被告則違反上開職前訓練同意書第2 條、第7 條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承辦人於95年4 月21日,再次受理被告檢舉,到尊品商行進行勞檢,並要求原告於2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說明,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未依法行,怠忽職守,一再擾民,也是被告欲再次借此濫訴來主張終止合約,被告上揭行為,違反職前訓練同意書2 、7 、8 、9 條,應依約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到原告處工作,須打卡、開店、關店及按照班表出勤服務客人,包括收費的客人與不收費的客人,原告卻一個月只給被告7000元之薪水,兩造應為勞動關係,但原告否認,被告始會離職,並到勞工局申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尚有違反,自屬無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16日間簽立記載:「本人黃婉琳同意先行接受貴公司所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並確實守下列事項:一、本人係應徵貴公司之美睫師乙職,工作內容為:美睫、值睫、種睫…等,茲為了解貴公司企業文化、管理制度、經營理念、工作內容及從事工作之專業知識,本人同意先行接受貴公司所安排如附件之『職前訓練』課程。二、職前訓練期間自104 年3 月16日至104 年7 月16日止,前述期間因未涉及勞務提供與指揮監督,故本人非屬貴公司之勞工,本人同意不支領薪責且依法律規定不在貴公司投保勞健保。三、本人在職前訓練期問內,本人對於貴公司指派之職業教導人,當盡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四、貴我雙方之勞僱關係於本人接受前條職前訓練經考試合格妥勞動契約後方為開始。若本人技術純熟可提前接受考試,並合格通過時,則可提前與貴公司簽立勞動契約。…七、若本人於職前訓練期間未經考試即提前離開,或經公司正式錄用但工作未滿一年即離職時,本人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 萬元。八、本人接受職前訓練期間如因故終止契約,本人保證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非經貴公司書面同意,本人絕不為自己或他人,於貴公司營業區域內從事與貴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對任何個人、廠商及為本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貴公司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之配合、幫助等而從事與貴公司市場競爭之行為。九、如本人違反前項約定,同意支付貴公司以本人年薪資所得總額之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造成貴公司損害,本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十、本同意書係在雙方充分溝通及自由意志下等訂,如因本同意書發生爭議,同意以貴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之職前訓練同意書,但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離職,並至smile of noil 美學會社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職前訓練同意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非勞動關係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雖載明兩造間非屬勞動關係,惟被告在原告處「職前訓練」期間,其人格、經濟均從屬於原告之下,依照原告之指示,提供其勞動力,並由原告給付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辯稱:被告到原告處工作,須打卡、開店、關店及按照班表出勤服務客人,包括收費的客人與不收費的客人,原告卻一個月只給被告7000元之薪水,兩造應為勞動關係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忠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4 月29日調查時陳稱:原告與被告間簽3個月職前訓練,原告營業時間是10時到20時,美睫師要排假,每月休假六日,分早晚輪班,被告也要配合排班,如要請假,要按程序請假,跟正式員工一樣,遲到的話就不會給全勤500 元,被告不需負擔付材料費與教導費用,原告每月給被告7000元及全勤500 元,被告受訓過程要練習至少100 人次,其中包含原告有收取費用之客人,並會給被告100 元津貼,被告職前訓練期間原告不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職前訓練期滿後,原告才會與其簽立勞動契約,每月2 萬8 元及全勤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稽,甚至,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亦記載:「一、本人係應徵貴公司之美睫師乙職,工作內容為:美睫、值睫、種睫…等」、「三、本人在職前訓練期問內,本人對於貴公司指派之職業教導人,當盡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可證,堪認兩造於被告「職前訓練」期間,實為勞動關係,而應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職前訓練時,無故離職,並前去smile ofnoil美學會社任職,並向高雄勞工局檢舉原告於職前訓練期間不給付薪資並不投保勞健保,違反律師所撰寫之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2 、7 、8 、9 條云云。惟查: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職前訓練」期間為原告之勞工,原告卻僅給付被告工資每月7000元,且未為被告投保勞保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忠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4 月29日調查時陳述明確,足以認定。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被告提前於104 年6 月30職前訓練結束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法有據。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第2 條:「職前訓練期間自104 年3 月16日至104 年7 月16日止,前述期間因未涉及勞務提供與指揮監督,故本人非屬貴公司之勞工,本人同意不支領薪責且依法律規定不在貴公司投保勞健保。」、第7 條「若本人於職前訓練期間未經考試即提前離開,或經公司正式錄用但工作未滿一年即離職時,本人同意賠償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6 萬元」,強迫被告於職前訓練期間,接受低於基本工資之工資,且免除原告為被告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又剝奪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自屬無效。②按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為前提,乃勞動基準法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9 條之1 前,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所通認,且勞動基準法104 年12月16日亦將上開意旨增訂於第9 條之1 。經查,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第8 條、第9 條固約定「本人接受職前訓練期間如因故終止契約,本人保證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非經貴公司書面同意,本人絕不為自己或他人,於貴公司營業區域內從事與貴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對任何個人、廠商及為本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貴公司客戶兜攬生意、提供服務或與之配合、幫助等而從事與貴公司市場競爭之行為。」、「如本人違反前項約定,同意支付貴公司以本人年薪資所得總額之四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因此造成貴公司損害,本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於前述職前訓練期間,僅係為原告提供為原告客人美睫之勞務而己,依上開說明,原告顯無任何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被告所擔任之職務,亦無接觸或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又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第8 條、第9 條所定之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均遠逾合理範疇,更無原告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之約定,自屬無效。③原告雖主張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是律師所撰寫,且合約是兩造自由意願簽立云云,惟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最低保障勞工標準,業如前述,應屬無效,不會因為是由律師所撰寫,而變成有效,且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是因為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並非違反兩造自由意願無效,原告以兩造自由意願為論述基礎,亦屬無稽。④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檢附具體事證即向高雄市勞工局檢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惟原告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有原告所提出之職前訓練同意書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施忠慶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4 月29日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憑,原告違反兩造勞動關係之強制規定,事證明確,被告提出申訴,與法有據。

㈣被告雖與原告簽立職前訓練同意書,但被告於職前訓練期間所為之工作,與一般勞工無異,原告顯非真誠提供被告職前訓練,反而是以職前訓練為名,行剝削被告勞力為實,原告竟持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職前訓練同意書為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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