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310號原 告 劉江彩雲 原 告 劉冠妏 原 告 劉展炘 原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權德 法定代理人 呂宛諭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明 被 告 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宇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丙○○、丁○○各新臺幣陸仟元、捌佰元、陸仟元、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仟元、捌佰元、陸仟元、肆仟貳佰元為原告甲○○○、戊○○、丙○○、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連續2 個月之期間,在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面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進行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使用之重型機械進行敲除工程產生甚大噪音,且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現場所測得之噪音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嚴重影響原告4 人生活作息及身心健康,致原告4 人均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原告4 人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人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丁○○住所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顯非居住在系爭房屋,其餘原告3 人是否於104 年7 月至9 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縱使原告4 人有在系爭房屋起居生活,原告4 人活動之時間亦未必與被告施工期間重疊,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間,尚隔小港路,與中油加油站相對,不能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現場所測得之噪音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即認為系爭房屋所能測得之噪音亦會逾噪音管制法之標準,又系爭房屋緊臨台電變電所等設施,而小港路上往來車流量甚大,其產生之噪音亦有可能造成原告身心受損,且原告亦應證明噪音侵入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64 號判例可為參照。原告4 人主張受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4 人慰撫金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 ㈠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 年8 月10日14時5 分、同年月17日10時53分、同年月24日15時24分、同年9 月1 日9 時10分、同年月2 日9 時50分、同年月7 日10時5 分、同年月8 日9 時25分、同年月9 日9 時35分、同年月10日9 時45分、同年月11日11時7 分,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到場進行施工噪音檢測,檢測結果於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各為83.4、87.4、81.9、81、81.2、87.8、92.2、83.7、86.1、88.3分貝,逾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管制標準之72分貝(下稱:噪音超標時間),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513300 號函附「本市○○區○○路00號大樓整建工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80頁)可證,足認屬實。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上揭時間,到系爭工程現場,所測得之音量高達81分貝至92.2分貝之間,已逾一般人在當時當地所可以忍受之噪音音量,即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營建工程管制標準之72分貝,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其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與系爭工程間,尚隔小港路,與中油加油站相對,且小港路上往來車流量甚大,亦有產生之噪音云云。惟查,高雄市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測得被告製造噪音之地點係在系爭工程臨台糖路之對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513300 號函附「本市○○區○○路00號大樓整建工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及相關通知書、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而原告房屋係位於系爭工程臨小港路之對面,有原告提出之地圖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此可知系爭工程距離高雄市環保局噪音測點,與距離原告房屋,相差不遠,自可作為原告房屋所聽聞噪音量之參考。且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小港路上雖有往來車流量製造噪音或有其他背景噪音,但高雄市環保局於上揭時間測量噪音時,已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4 款背景音量之修正等規定加以考量,並測得被告上揭施工噪音已逾背景音量10分貝以上,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4513300 號函附「本市○○區○○路00號大樓整建工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及相關通知書、稽查紀錄工作單、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0頁),依此可認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之噪音者,顯是被告,而非小港路之往來車流或其他背景噪音。另被告辯稱其是承攬人而非業主云云,與其製造上揭噪音超標一節無涉;再被告以原告4 人緊閉門窗得免於噪音云云,此乃誤認原告4 人居住安寧法益保障之範圍,亦即,縱在室內,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製造噪音音量達81至82.2分貝之間,已如前述屬實,其製造之噪音音量非小,則原告4 人居住安寧顯已受侵害,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認。至於原告4 人固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施工期間,均製造噪音侵害原告4 人之人格法益云云。惟除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上開原告4 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外,其他時間,尚無能證明被告有因施工製造噪音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之依據,是原告上揭主張,除上揭噪音超標時間之範圍內有理由外,其他時間範圍之主張,均屬無據。茲就原告4 人各自情形,詳述如下㈡所述。㈡就原告甲○○○、戊○○、丙○○、丁○○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分述之: ①原告甲○○○係其訴訟代理人乙○○(按乙○○經本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判決獲賠慰撫金)之配偶,原告甲○○○遷入系爭房屋為現住人口之日期為65年4 月1 日,此有原告甲○○○之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事理,原告甲○○○與乙○○同住在系爭房屋內共同生活乙情,當屬常情,再考之原告甲○○○之出生年月為40年11月,年齡約為64歲,並未在外工作,則其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在系爭房屋內,應可採信,是原告甲○○○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受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侵害其人格法益,應可認定。 ②原告戊○○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受害等語,並以其住所地設於系爭房屋為據,被告雖以原告戊○○之配偶、小孩都非設籍在系爭房屋,而否認原告戊○○亦有在系爭房屋生活之情,經查,原告戊○○之住所地即戶籍確實在系爭房屋,此有戊○○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且原告戊○○之父母分別為乙○○、甲○○○,並非與該戶不相干之人,縱然原告戊○○已婚,其並非必然不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故被告前揭辯詞,尚嫌薄弱。然查,原告戊○○係任職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有關原告戊○○於上述日期【即104 年8 月10日(星期一)、同年月17日(星期一)、同年月24日(星期一)、同年9 月1 日(星期二)、同年月2 日(星期三)、同年月7 日(星期一)、同年月8 日(星期二)、同年月9 日(星期三)、同年月10日(星期四)、同年月11日(星期五)】之出勤狀況,原告戊○○除了104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才上班刷卡之外,而於104 年9 月11日有可能待在系爭房屋內,其餘日期原告戊○○均在上午7 時21分至33分間,已經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上班,且至該日下午16時32分至42分間方在公司刷卡下班,此有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函及所出勤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參以原告戊○○上下班之交通路程時間,則除104 年9 月11日外,其餘日期應無可能待在系爭房屋內而受噪音影響,是被告製造上開噪音侵害被告戊○○人格法益之行為,僅有104 年9 月11日,可以認定。 ③原告丙○○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受害等語,並以其住所地設於系爭房屋為據,被告雖以原告丙○○之配偶並非設籍在系爭房屋,而否認原告丙○○亦有在系爭房屋生活之情,查原告丙○○之住所地即戶籍確實在系爭房屋,此有丙○○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可證,且原告丙○○之父母分別為乙○○、甲○○○,並非與該戶不相干之人,縱然原告丙○○已婚,其並非必然不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且原告丙○○在該段期間懷孕,則其有在娘家生活起居,亦與常情相符,故被告前揭辯詞,應屬薄弱;又查,原告丙○○為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民小學教師,其於105 年10月27日生產,此有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民小學教職員請假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12月21函暨附件丙○○病歷資料、出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02 頁、第177 至180 頁)可證,則原告丙○○當時已懷孕約6 、7 個月左右且適逢學校放暑假,故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一情,堪認屬實。是原告丙○○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即104 年8 月10日14時5 分、同年月17日10時53分、同年月24日15時24分、同年9 月1 日9 時10分、同年月2 日9 時50分、同年月7 日10時5 分、同年月8 日9 時25分、同年月9 日9 時35分、同年月10日9 時45分、同年月11日11時7 分,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其人格法益,堪以認定。 ④原告丁○○部分:其主張當時暑假,因父親戊○○、母親呂宛諭須上班工作而由祖父母乙○○、甲○○○照顧,其在系爭房屋生活起居,受被告製造噪音侵權受害等語,有法定代理人戊○○與呂宛諭具名提出聲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丁○○設籍非在系爭房屋而否認之。然查,原告丁○○為92年12月出生,仍為學齡之兒童,本件被告上揭噪音超標時間確實在暑假期間,且其父親戊○○、母親呂宛諭係受薪上班族,亦有前述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2 人之名片可佐,再原告丁○○係乙○○、甲○○○之孫子,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原告丁○○當時暑假而在系爭房屋受祖父母照顧,符合一般常情,綜上,原告丁○○前述居住系爭房屋情事,應堪採信,故原告丁○○於上揭噪音超標時間即104 年8 月10日14時5 分、同年月17日10時53分、同年月24日15時24分、同年9 月1 日9 時10分、同年月2 日9 時50分、同年月7 日10時5 分、同年月8 日9 時25分、同年月9 日9 時35分、同年月10日9 時45分、同年月11日11時7 分,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其人格法益,堪以認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理當對於噪音之防範有所警覺,且本件經高雄市環保局多次稽查,被告仍不思改善,而於上揭時間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範圍之噪音者,不法侵害原告4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致原告4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幸而原告4 人至今尚無嚴重後遺症產生(參原告4 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 頁),又參酌原告4 人於102 至103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被告公司為資本額1000萬之專業營造廠及102 至103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等情(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88頁袋內),及考量原告4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各6000元、800 元、6000元、42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戊○○、丙○○、丁○○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元、800 元、6000元、42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