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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蕭承信
  • 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 原告
    黃恩惠
  • 被告
    昇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73號原   告 黃恩惠 訴訟代理人 孫貫志 被   告 昇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志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王志超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王志超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被告王志超邀同被告昇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王志超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均未支付租金,經原告一再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㈡被告王志超既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積欠原告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2 月間共8 個月之租金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租金80,000元(計算式:10,000×8 =80,000)。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昇利公司既為被告王志超上開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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