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76號
- 原告
- 孔嘉章
- 被告
- 王聖堡
- 被告
- 盟慶營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曾仁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接受被告王聖堡之託,承攬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臺灣鐵路地下化- 鳳山青年路段路面排水設施、檔土等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計有二項,第一項基礎檔土牆工資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二項檔水牆模板工程款計40,000元,兩項合計45,000元,已於104 年4 月間開工至同年5 月1 日完工,並供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回填施作他用完竣。惟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迄今未給付。為此,爰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聖堡則以: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也沒有僱用原告,伊係找原告的上游廠商歐陽嘉育承攬,並已經完成付款給歐陽嘉育等語置辯;另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伊公司沒有授權任何人與原告簽約,伊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工程款45,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聖堡找伊施作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伊已經完工且都是被告王聖堡在工地現場指揮伊施工,伊據此請求被告兩人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王聖堡、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兩人確有與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稱伊都沒有與被告兩人簽立契約,這是小工程等語,而未能提出任何合約書為證,原告雖稱被告王聖堡指揮伊施工、且伊施作之工程係屬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然此並非當然可證明被告兩人與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況證人歐陽嘉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之「臺灣鐵路地下化- 鳳山青年路段路面排水設施、檔土等模板工程」係伊幫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代工,因伊係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商,伊有實際施作上開工程且找原告一起做,伊與原告係合作很久的關係,不只這一件工程,伊與原告間報酬計算的方式係有做有錢,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有將本件工程報酬全部都支付給伊,就本件工程款伊有與原告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被告盟慶營造有限公司亦提出其與證人歐陽嘉育對帳之手寫文件(本院卷第18頁)為證,原告徒以其在工地現場施工完竣且受工地現場負責人指揮施作工程,而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請求被告連帶支付工程款云云,並無依據。
㈡綜上,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關係,被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給付報酬義務自非歸屬於原告,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