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1號原 告 連世斌 被 告 陳國浩 被 告 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被 告 周宥騰 被 告 僑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仟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浩與被告周宥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命被告陳國浩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應與被告陳國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僑航汽車有限公司就前開命被告周宥騰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應與被告周宥騰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國浩、周宥騰、僑航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國浩係被告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啟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被告周宥騰則為被告僑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僑航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僑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車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70.1 公里北向路段中間車道,撿拾掉落物件。適原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狀即向右變換車道,竟遭亦行經該處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陳國浩所駕駛上開聯結車自後追撞左側後車廂,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又因另行租車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18,375元。而陳國浩及周宥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啟宏公司及僑航公司分別為被告陳國浩及周宥騰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啟宏公司以: 啟宏公司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應無庸賠償。若應負肇事責任,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及租車費沒有意見,但營業損失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國浩、周宥騰、僑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國浩及周宥騰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12月7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陳國浩、周宥騰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所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國浩及周宥騰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周宥騰竟疏未注意,僅因撿拾掉落物即將車輛停放於中線車道,又僅於後方33公尺處放置安全椎,而未於後方50至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標誌,致後方車輛無從提前注意以閃避,而被告陳國浩則未注意前方停止之周宥騰所駕駛車輛,並即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致車輛失控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應堪認定。渠等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既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廠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0,000元,其中工資為39,000元(計算式:2,000 +300 +800 +1,200 +35,000=39,000),零件則經折扣後為1,000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10月3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0年7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5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00 元(計算式:1,00 0×0.1 =100 ),再加上前揭工資39,000元,總修繕費用金 額應為39,100元(計算式:100 +39,000=39,100)。 ㈣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車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8,3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新又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審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顯係供載運貨物使用,於修復期間自有另行租車載運貨物之需要,應認該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為7 日,亦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4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開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租車天數相符,堪認原告另行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行租車費用18,375元,為有理由。惟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佐證,原告亦自承就該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既分別係於執行僑航公司及啟宏公司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僑航公司及啟宏公司自應分別就周宥騰及陳國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二人;被告陳國浩、啟宏公司二人;周宥騰及僑航公司二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二人;被告陳國浩、啟宏公司二人;周宥騰及僑航公司二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二人;被告陳國浩、啟宏公司二人;周宥騰及僑航公司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經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9,100元及另行租車費用18,375元之損害,且周宥騰及陳國浩分別係於執行僑航公司及啟宏公司之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連帶給付,被告陳國浩、啟宏公司連帶給付,周宥騰及僑航公司連帶給付57,475元(計算式:39,100+18,375=57,47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周宥騰及陳國浩均自104 年12月29日起;被告啟宏公司及僑航公司均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