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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5號

原告
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錦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鶴
訴訟代理人
王木川
訴訟代理人
宋軒樓
被告
陳鳳昭即東聯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7年4 月3 日即開始為買賣商品交易,合作方式係被告以電話方式向原告訂購數宗商品,原告接單製作出貨三聯單後於1 至2 日內將所訂購之商品送至被告營業處所,同時將出貨三聯單中第二聯由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簽名,雙方並約定月結30日支付款項。原告收受款項後,再將第二聯給予被告收執,以表示雙方完成交易。被告於103 年12月向原告訂購50箱之「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850ML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750元,由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出貨。又於104 年1 月向原告訂購「麥格黑啤酒355ML 」2 組與「可樂娜啤酒355ML 」12瓶,共計925 元,由原告於104 年1 月9 日出貨,並均經被告履行輔助人簽收為憑。惟於月結30日後,被告僅於104 年4 月9 日支付175 元,其餘款項尚未支付。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統一發票、出貨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既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之商品,並經原告交付商品而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被告即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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