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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告
建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勝
被告
王大衛即翰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大衛為翰衛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係因發生貨款跳票,經凱馳清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馳公司)停止供貨予被告,被告乃透過凱馳公司之業務經理林士傑接洽,而向原告購買德國凱馳清洗機1 批(型號K2.150 ,五台及型號HD9 ╱18,一台。下稱系爭貨物),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0,330元,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然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貨款,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對象乃為乃凱馳公司,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可證,其上備註欄「3456建東」,應係事後所填載,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凱馳公司係向原告調取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則原告亦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提出之凱馳公司維修需求回覆函,益證被告係向凱馳公司購買機器,因此機器之瑕疵及維修亦由凱馳公司負責處理,內容毫無提及原告,顯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凱馳公司之間,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買受系爭貨物,金額合計60,330元,迄尚未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被告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具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伊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對象乃為乃凱馳公司,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均為凱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可證,其上備註欄「3456建東」,應係事後所填載,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凱馳公司係向原告調取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則原告亦應向凱馳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簽收單雖均為標有凱馳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證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凱馳公司高雄分公司的業務經理,兩造伊都認識、都是凱馳公司的經銷商,原告與被告間有調貨的業務往來,院卷第4 頁出貨簽收單是104 年9 月30日,因為被告從104 年2 月起經凱馳公司停止交易,被告與凱馳公司已經沒有辦法簽帳,被告公司就委託伊個人去跟其他廠商調貨,一共有三家,原告公司是其中一家,. . . ,所以這個貨品是被告委託伊去跟原告調貨,原告有出貨給被告,貨款是由被告要付給原告公司,另一張104 年10月的簽收單,也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參以被告亦稱本件系爭貨物交易均係經由證人林士傑為之(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則證人林士傑為接洽兩造本件系爭貨物交易之人,其就本件系爭貨物交易過程自知悉甚詳,應堪認定。復觀之證人林士傑就系爭貨物交易對象乙節證稱:「(問:有無跟被告講說這些貨是哪間公司出給他的?)答:有。」、「(問:為何出貨簽收單用的是凱馳的出貨單?)答:這是臨時的權宜之計。因為我們並沒有原告公司的出貨單,我們只有凱馳公司的出貨單,純粹只是為了送貨及對帳使用。」、「(問:證人前次庭期曾經稱被告委託你個人去向其他經銷商調貨,何謂調貨?)答:調貨的意思就是說被告的企業社沒有辦法在公司裡面跟公司作交易,被告請我去跟原告公司借貨,所謂的借貨是指翰衛公司跟建東公司買。」、「(問:公司都已經不跟被告往來的,為什麼還要去調貨?)答:因為那時候被告公司跟我私下的交情還不錯,另外一方面也是要幫我們自己衝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99頁),核與原告陳稱:雙方都委託林士傑,林士傑要賺業績,就是由他出面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相符,衡以證人林士傑任職於凱馳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其有因業績考量而媒介兩造交易並代為送貨、對帳,並於媒介兩造交易系爭貨物時,使用標有凱馳公司字樣之出貨簽收單,均無違常情,此亦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出貨簽收單之備註欄分別標示有「3456建東」、「建東調. 先取1 台」字樣相吻合,是證人林士傑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屬實,至被告空言前開出貨簽收單之備註欄「3456建東」字樣係事後所填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林士傑之證詞不符,不足採認。再佐以凱馳公司於104 年3 月3 日經銀行通知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即未有與被告任何交易紀錄,此有凱馳公司回覆函及函附交易明細、維修需求回覆函、銷貨單、應收貨款明細、退票/ 逾期帳款催收通知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93頁),則凱馳公司自104 年3 月3 日起即不再與被告交易,堪可認定屬實。準此,證人林士傑從中媒介被告與原告交易,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非兩造直接為之,然於透過證人林士傑媒介而意思表示一致時仍為成立,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向凱馳公司購買,而非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凱馳公司維修回覆函內容,可證明被告係向凱馳公司購買機器,因此機器之瑕疵及維修亦由凱馳公司負責處理,內容毫無提及原告,顯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凱馳公司之間,與原告無關云云。然細觀凱馳公司維修需求回覆函之內容,載明:「致翰衛企業社王大衛先生. . . 說明6 . . . 根據本公司高雄分公司同仁表示,貴公司經由其他同業持續提出機器的維修保養服務之需求,而本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維修部同仁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亦儘可能提供對產品的維修保養服務。」(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語,則凱馳公司乃表明被告係透過其他同業提出維修保養之需求,且凱馳公司乃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儘可能提供對產品的維修保養服務而已,是被告前揭辯詞,應有誤認,無足採認。

㈢綜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乃係存於兩造之間,而該等交易金額合計60,330元,被告迄未支付,且該等價金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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