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96號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鄭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刷業者,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參選高雄市議員時,於同年9 月初來店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訂購參選之廣告看板輸出帆布及委搭看板鐵架(下稱系爭廣告帆布),共計新臺幣(下同)66,320元,於同年9 月22日施作完畢,原告以傳真方式將報價單傳給被告表示,並委由會計打電話向被告催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沒有付款意思,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20元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訂製系爭廣告帆布,伊有前往被告店裡詢價,因為伊沒有做過才會去詢價,伊詢問價錢都未獲回覆,伊當初就說不要做了,被告報價太高,被告先做好但伊沒有同意要做,被告報的價錢伊做不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被告訂製系爭廣告帆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與原告已達成價金之合意而成立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39年判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前述主張固提出工作流程單、有成工程行請款單、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以66,320元製作廣告看板輸出帆布及委搭看板鐵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上之記載雖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為66,320元字樣,原告並在負責業務欄位上簽名,但於客戶簽名欄位卻空白,原告亦稱此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簽名,則被告陳稱其於原告報價後認為金額太高未訂購等語,並非無據,復細觀該報價單上亦有印刷字樣記載「如蒙惠顧請先付訂金」等語,則倘若被告確實有同意以66,320元訂製系爭廣告帆布,何以本件原告卻未向被告收取訂金,此由原告報價單上明載,並為一般訂製商品之商業習慣可知,然原告並未曾收取被告給付之任何訂金,故原告所稱被告已同意66,320元之對價訂購云云,顯有疑義。另原告復提出工作流程單為證,然原告所舉工作流程單乃系爭廣告帆布樣式,其上雖有原告名字、黨籍、肖像及帆布樣式等,但並無任何價格之記載,又查,系爭廣告帆布樣式之工作流程單為當時受雇於原告擔任美工人員之證人顏臆姍所製作,查證人顏臆姍於本院證稱:伊擔任美工編排,會負責跟客戶接觸美工、編排方便的工作,詢價是老闆負責,伊的工作通常不會涉及價格的高低,工作流程單係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系爭廣告帆布工作流程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66,320元訂購。原告又提出「有成工程行請款單」及證人林秋安為證,欲證明所搭設之鐵架係欲安裝被告的競選看板乙情,然原告亦陳稱:證人林秋安係受原告委託搭設鐵架並出具請款單向原告請款,林秋安並未與被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縱然林秋安有搭設鐵架並向原告請款,亦係原告與林秋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以66,320元訂購之事實,況原告倘將另委由「有成工程行」林秋安搭設鐵架之款項作為其與被告交易行為之一部分,則此搭設鐵架之款項,亦須事先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然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有成工程行請款單」日期為103 年9 月1 日,而原告卻遲至103 年9 月22日方出具包含該搭設鐵架價款之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按「好印象彩色印刷公司報價單」之日期為103 年9 月22日),則被告稱原告遲未報價等語,應可採信屬實,則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調查證人林秋安之必要。綜上,顯難以原告所舉上開證據遽以推認被告同意以66,320元向原告訂購參選之廣告看板輸出帆布及委搭看板鐵架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320元,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