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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救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20號

聲請人
葉雪卿
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相對人
皖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卿
相對人
利銘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曆
相對人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3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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