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救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蔡景星 法定代理人 蔡妙容 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昕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永璿 人 相 對 人 韓志明 上列當事人與昕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鳳補字第701 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市林園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又本件聲請人為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就其受有職業災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為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