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00號原 告 玉山當鋪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光達水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豐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光達水藝有限公司、林豐昌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