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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告
玉山當鋪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告
光達水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光達水藝有限公司、林豐昌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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