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 原告
- 玉山當鋪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祥
- 被告
- 光達水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豐昌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光達水藝有限公司、林豐昌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