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19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邱慶輝
- 訴訟代理人
- 衛沅彬
- 被告
- 火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建物向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 號。伊負有供給電力之義務,被告依約則負有按期給付電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4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3,563 元,經伊派員洽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電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