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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孫名商
被告
亨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澤
訴訟代理人
賴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民國104 年12月27日、票據號碼LD 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經訴外人茂楹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於104 年12月2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經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出於幫助後手之愛心始簽發系爭支票與之交換使用,然伊後手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伊亦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乙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僅以系爭支票與他人交換票據使用,然他人交付之票據並未兌現,被告亦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置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均經屆期提示而退遭票已如前述。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兩造既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其與後手間之事由抗辯,自屬無據,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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