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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告
邱照華
訴訟代理人
許提琳
被告
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蔡其峰
法定代理人
被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之負責人方秋樺,與被告金百峰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蔡其峰為夫妻關係。伊執有由方秋樺以被告百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其上並有被告金百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其峰背書,共計新臺幣(下同)2,886,700 元;另有方秋樺以被告百揚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共計75,900元(上開7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伊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尚有糾紛云云。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補字第984 號民事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被告百揚公司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600,000 元  │UI0000000 │103 年12月20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2 月2 日│
│  │            │          │              │鳳山分行    │              │
├─┼──────┼─────┼───────┼──────┼───────┤
│2 │56,700 元   │UI0000000 │104 年3 月2 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8日│
│  │            │          │              │鳳山分行    │              │
├─┼──────┼─────┼───────┼──────┼───────┤
│3 │340,000 元  │UI0000000 │104 年3 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8日│
│  │            │          │              │鳳山分行    │              │
├─┼──────┼─────┼───────┼──────┼───────┤
│4 │1,890,000 元│UI0000000 │104 年4 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5 月28日│
│  │            │          │              │鳳山分行    │              │
└─┴──────┴─────┴───────┴──────┴───────┘
附表二: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號│(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9,000 元    │UI0000000 │103 年11月20日│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0日│
│  │            │          │              │鳳山分行    │              │
├─┼──────┼─────┼───────┼──────┼───────┤
│2 │56,700 元   │UI0000000 │103 年12月30日│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2月30日│
│  │            │          │              │鳳山分行    │              │
├─┼──────┼─────┼───────┼──────┼───────┤
│3 │10,200 元   │UI0000000 │104 年1 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月15日 │
│  │            │          │              │鳳山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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