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3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劉富明
- 複代理人
- 劉宜昱
- 被告
- 亨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季澤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民國104 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LD 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經訴外人茂楹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於104 年11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經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乙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僅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等語置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均經屆期提示而退遭票已如前述。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被告無資力可供清償,僅是償還能力之問題,不能據此免除其票據責任,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退票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