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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5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柯光祥
被告
佳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耀隆
被告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7 月21日向伊申請週轉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2,040,000元,同時交付被告佳康生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69,000 元,票號為QJ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憑據,並由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上執票人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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