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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被告
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峰
被告
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負擔,餘由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因而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發票日104 年7 月31日,票號UA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9910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 年7 月31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而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亦於99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代理之西莎、寶路、偉嘉等寵物用品,原告已交付商品,但被告積欠價金10萬2667元,經原告催討,至今仍未給付等語,爰依票據、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折讓單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分別依上開票據法、民法之規定,對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基於票據、買賣關係,對被告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林靖峰即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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