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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3號

原告
蔡博仁
被告
沅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偵亦
被告
盧宥丞(原名:盧錦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宥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宥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宥丞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持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4 年7 月24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並開立未載發票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同金額本票1 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清償期限屆至,原告於104年9 月21日持上開支票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票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掛名為廖偵亦,但系爭支票係交由被告盧宥丞簽發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盧宥丞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本票各1 紙為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非無理由。

五、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其上開支票是交由被告盧宥丞簽發云云。惟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亦即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者,該授權人應負發票人責任擔保票款之支付,支票執票人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時,得向該授權他人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付款。經查: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並授權被告盧宥丞開票等情,業據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偵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33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即屬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授權被告盧宥丞所代為簽發之支票,被告沅洽企業有限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78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合計 18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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