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字第24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柯光祥
- 被告
- 佳康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耀隆
- 被告
- 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240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景裕為清算人,且於104 年11月3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可稽,是應以陳景裕為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1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1204萬元,同時交付由被告佳康生技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並經被告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依發票日即105 年3 月25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1 紙、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