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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告
張富程
被告
旭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辰
訴訟代理人
陳健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陳映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其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被告公司之員工,遭被告公司扣留原告工作證明及一些重要文件,並以車禍肇事為由,向原告索賠,原告因而無法另謀工作,乃被迫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5 張本票),但原告肇事所造成損害僅有新臺幣(下同)4 萬3200元,而原告有薪資2 萬2000元可扣抵,原告應僅須賠償被告2 萬1200元,然被告竟持系爭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105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5 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後,於同年4 月16日、22日、29日、次年3 月1 日、4 月9 日、7 月14日分別駕駛車輛肇事,另於103 年4 月29日向公司借款10萬元,兩造嗣於104 年7 月30日協商原告任職期間肇事之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事宜,並達成和解,原告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簽發系爭5 張本票及其他本票擔保履行債務,但被告並未履行,原告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5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47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扣留其工作證、通行證等重要文件,原告始會簽立系爭5 張本票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後,6 次駕駛車輛肇事,另於103 年4 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兩造於104年7 月30日協商上開事宜,並達成和解,原告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簽發系爭5 張本票及其他本票擔保履行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 份為憑(見本院105 司票字第347 號卷),堪以認定。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係為拿到被告要註銷之原告在中鋼公司之通行證,原告無法找工作,始簽立系爭5 張本票云云,惟原告所謂之通行證乃是中鋼公司核發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交由其員工進場通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公司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本應註銷原告在中鋼之通行證,此與原告是否無法找工作,毫無關係,原告亦無可能會因此而簽立系爭5 張本票,是原告上述,顯然不實。此外,原告就其係在欠缺自由意志下,始簽發系爭5 張本票之事實,並未舉證,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其被迫始簽立系爭5 張本票云云屬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且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一般人簽立及收受票據之主要目的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僅空言執原因關係抗辯,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之事實,且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0日與被告協商其任職期間肇事所生之損害及返還借款事宜後,兩造簽立和解書之同時,被告始簽發系爭5 張本票及其他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1 份為憑,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並非事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造成被告之車損僅有4 萬3200元,而原告當時有薪資2 萬2000元可扣抵,原告應僅須賠償2萬1200元云云。惟兩造既以上開和解契約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且原告並未釋明或證明該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自不能憑原告上述片面之詞即推翻兩造和解契約之效力,進而認定系爭5 張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5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票裁定案號:105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暨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提示日 │ │├──┼──────┼─────┼───────┼───────┼────┤│001 │103年4月29日│100,000元 │未 載 │104年8月25日 │No674261│├──┼──────┼─────┼───────┼───────┼────┤│002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25日 │No674272│├──┼──────┼─────┼───────┼───────┼────┤│003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5日 │No674273│├──┼──────┼─────┼───────┼───────┼────┤│004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No674274│├──┼──────┼─────┼───────┼───────┼────┤│005 │104年7月30日│15,000元 │104年12月25日 │104年12月25日 │No6742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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