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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謝宗翰
  • 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 原告
    龔美霞即家茂工程行
  • 被告
    陽興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79號原   告 龔美霞即家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陽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書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有工程採購合約書,承攬高雄市○○○路0 巷00號及林森二路24巷29號、彌陀國中及港務局工地等工地之水電配置相關工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伊於每月5 日前將計價資料(即請款單)送至被告,被告則於每月20日開立當期工程款予伊。詎伊於104 年9 月、10月及11月遵期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均未付款,尚積欠工程款319,297 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原告支付命令,殊屬不妥云云。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 採購合約書、通知函、請款單、支付命令、陽興營造有限公司函文、切結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請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3244 號卷、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曾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以前揭理由抗辯,然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及可資證明原告主張為非之事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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