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94號原 告 全好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蕊 訴訟代理人 姚惠竣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撞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並使系爭車輛往前碰撞訴外人黎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8,425元(其中零件費用31,425元、鈑金費用25,0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元)及因業務必要之租車費用37,500元,共計105,92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2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5 年3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並使系爭車輛往前碰撞前車,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固如前述,而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則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經原告以68,425元修復,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8,425元中,包含零件費用31,425元、鈑金費用25,000元及烤漆費用12,0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10月21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 年1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31,425元僅得請求殘值5,2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31,425元÷(5+1 )≒5,2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前揭鈑金及烤漆等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238元【計算式:5,238 元+25,000元+12,000元=42,238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因業務必要之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車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37,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新又實業有限公司之租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食品公司,且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顯係供載運貨物使用,,於修復期間其自有另行租車載運貨物之需要,應認該費用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而系爭車輛因修繕範圍遍及車體之前補與後部,而修繕所需之材料亦因南部缺貨須自北部總公司調貨始能行修繕,另鈑金與烤漆部分又須調派專業師傅配合支援,故實際修復期間為1 個月,有弘歷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開原告提出之租車單租車天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其有承租其他車輛1 個月代步使用為真,惟原告既主張其承租車輛係供替代系爭車輛送貨所需,自應以其實際用車日為必要,經核原告主張之修繕期間即104 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11月20日止,至少包含4 個週日,則原告於本院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有5 日沒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甚合於情理,而以原告主張扣除後之用車日數乘以每日租金,堪認原告另行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另行租車費用37,500元【計算式:25日×1,500元=37,500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738元【計算式:修車費用42,238元+因業務必要之租車費用37,500元=79,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