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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31號

原告
川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苗蒨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告
詹武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排氣管經銷業務之公司,其註冊品牌黃蜂管為全省車業知名之品牌,且業已註冊商標行之有年。為維護品牌形象及控管市場銷售品質,原告自為總經銷商,除與其簽訂經銷合約之店家外,其他第三人未受授權不得銷售其商品,與店家之經銷契約,亦一併約定不得以低於原告指定的銷售價格出售商品,違者雙方約定損害賠償之預定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然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接獲消費者檢舉,被告曾出貨與該消費者,並且以低於銷售價格之金額銷售與該消費者,經被告自承削價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以低於建議售價之金額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特約經銷商,且兩造間經銷契約約定不得以低於建議售價銷售,違者應賠償違約金50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經銷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則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所明定。該規範之意旨即在於製造商直接對經銷商為商品轉售價格之拘束,此一限制訂價之自由,將使特定商品「品牌內」之價格競爭完全趨於消滅,再因品牌內競爭喪失,使得該特定商品價格下降壓力減少,進而間接導致「品牌間」之競爭減少,故具有高度之限制競爭效果,致使少數事業獲得利益,不利於自由市場之公平競爭、經濟繁榮及消費者之利益有礙市場之公平競爭,自應予以禁止,顯見上開規定應屬禁止規定,此亦為該條於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所明載。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經銷契約約定,於被告以低於建議售價銷售時,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兩造間經銷契約禁止被告以低於建議售價之價格銷售,顯屬對被告將原告供給之商品售與第三人之最低價格加以限制,原告復未提出限制全體經銷商最低交易價格之具體正當理由,已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縱被告確有以低於原告建議銷售價格出售之情事,亦因該違約金條款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兩造就被告是否確有以低於銷售價格銷售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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