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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字第343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施盈志施盈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李一忠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34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上億商行購買商品,並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約定應自民國94年5 月25日起至97年4 月25日止,共分36期付款,以每月為1 期,付款期日為每月25日,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496 元,共給付161,856 元,並於契約生效同時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如遲付分期款達總價5 分之1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付時起開始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付款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元合計 1,3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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