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39號
- 原告
- 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德義
- 被告
-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21時59分許至伊營業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伊租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日,經伊收取租金後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於翌日來電告知其與他人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伊並因此支付必要修復費用85,255元(包含工資19,500元、零件費用65,755元)予修車業者,又系爭車輛自104 年9 月20日送修時起至同年月29日取回時止,共進廠維修達10日而無法出租,致伊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9 條、第43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即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後而受有上開之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催告被告賠償存證信函、日富汽車修護廠收據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2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自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其竟使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碰撞致車頭毀損,原告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255元(包含工資19,500元、零件費用65,755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1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日即104 年9 月19日作為毀損發生日,已使用3 年又3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計算),而上開修理費中65,75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其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3,7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65,755元÷(5 +1 )=10,9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65,755元-10,959元)×0.2 ×37/12 =33,790.8元】,故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31,964元【計算式:65,755-33,791=31,964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為51,464元【計算式:31,964+19,500=51,464元】。另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送修致原告無法出租之損失,核屬其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準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日富汽車維修廠收據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20日進廠迄104 年9 月29日領回,堪認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受有相當於10日所失租金之利益20,0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000 元×10日=20,000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應為71,464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1,464元+營業損失20,000元=71,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1,46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