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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451號

原告
甘一舉
訴訟代理人
彭寶珠
被告
鋒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款新臺幣(下同)206,685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票款20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核其所為,屬訴之追加,且所訴之事實均係以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請求其給付票款為基礎,嗣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附表編號1 所示票款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 年4 月6 日,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上開2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06,685 元,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遭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
│1 │206,685元 │AD0000000 │104 年4 月4日 │105 年4 月6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大發分行        │
├─┼─────┼─────┼───────┼───────┼────────┤
│2 │200,000 元│AD0000000 │104 年5 月4日 │105 年5 月4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大發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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