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559號原 告 恳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恒山 被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被 告 傅寧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 5月10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