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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原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吳青晁
被告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修繕船舶使用之五金零配件及物料補給,用於修繕及補給其所有之「德穩一號」漁船,原告已交付商品,詎原告至今尚未交付上開商品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8932元等語,爰依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簽收單1 張、請款對帳單18張、物料估價單53張影本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仍有爭執,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4300元合計 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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