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 原告
-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和建
- 訴訟代理人
- 吳青晁
- 被告
- 玉穩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修繕船舶使用之五金零配件及物料補給,用於修繕及補給其所有之「德穩一號」漁船,原告已交付商品,詎原告至今尚未交付上開商品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8932元等語,爰依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簽收單1 張、請款對帳單18張、物料估價單53張影本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間仍有爭執,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