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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被告
鋒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上開5 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3,161,130元,嗣系爭支票經伊提示付款竟遭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退票日        │     付款人     │
│號│(新臺幣)│          │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
│1 │1,002,611 │AD0000000 │105 年5 月5日 │105 年5 月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元        │          │              │              │大發分行        │
├─┼─────┼─────┼───────┼───────┼────────┤
│2 │869,173元 │AD0000000 │105 年4 月7日 │105 年4 月7日 │同上            │
│  │          │          │              │              │                │
├─┼─────┼─────┼───────┼───────┼────────┤
│3 │414,973元 │AD0000000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同上            │
│  │          │          │              │              │                │
├─┼─────┼─────┼───────┼───────┼────────┤
│4 │400,000元 │AD0000000 │105年6月4日   │105年6月4日   │同上            │
│  │          │          │              │              │                │
├─┼─────┼─────┼───────┼───────┼────────┤
│5 │474,373元 │AD0000000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4日   │同上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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